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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永城市城关镇红学居委会中山街06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D3****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中原路帝景中原小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吕某、孙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6.物证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20年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899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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