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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4********,汉族,小学毕业,住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豫R2****小型汽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致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桥头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北侧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灯及路灯杆上摄录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车辆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曹某某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国轼

助理检察员:魏赟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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