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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125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1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与朋友在肥西县上派镇张郢三期小区附近的饭店吃饭,席间饮酒,饭后14时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青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派河大道肥西百货大楼对面时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现场查获时,被告人曹某某拒绝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被民警带至肥西县中医院提取血样。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梦微

   检察官助理  付  彤

                                20201029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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