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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村**庄**村**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菏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高速收费站9号口时,被高速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所做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玉彪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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