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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001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住木垒县****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赛某某某·吐某某某某、胡某某某某·黑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钧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新B5369H号小型汽车,沿X2801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千米+300米处时,将同方向袁卫兵停驶在红灯下的新BD1445 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一起乘车人胡某某某某·黑某某、赛某某某·吐某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木垒县公安局认定,曹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mg/lOOml。经木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某某·黑某某、赛某某某·吐某某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离开现场后被交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袁某某35000元,胡某某某某·黑某某5000元,赛某某某·吐某某某某2000 元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B5369H号小型汽车、新BD1445 号小型汽车;

2.书证:曹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B5369H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BD1445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测量结果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曹某某的三份供述;

4.被害人袁某某、胡某某某某·黑某某、赛某某某·吐某某某某陈述;

5.证人刘某某、徐某某证言;

6.鉴定意见:【2020】毒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木)公(物)鉴(法医)字[2020]8号、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二人受轻微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锋

检察员:马飞凡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木垒县****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1份,讯问笔录1份,谅解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共计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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