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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药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宿舍区****单元**。2000年8月28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6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4时0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赣C*****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府桥路江南华城路口处,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2. 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查出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日欢

检察官助理:彭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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