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乡**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防胡镇高林路段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被告人曹某某的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遂被带至淮滨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并于2019年7月1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信)公(交)鉴(理化)字【2019】第1053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送检的曹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证明等;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静宜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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