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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0时许,在迁安市公安局南辅楼外停车位处,被告人曹某某无故用砖头打砸阚某某、张某甲等人停放在此处的五辆轿车,将车辆挡风玻璃等处损毁。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29元。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阚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超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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