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4日晚21时30分许,曹某某在扣子坳张某某家喝酒后,驾驶贵HJ****号小型轿车,经黄土坎往王朝酒店方向行驶,21时39分行驶至上瑞线1825公里10米处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曹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经抽曹某某血液送检,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6.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说明等书证;2.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酒驾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检测照片、血液提取照片;5.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年金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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