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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3********, 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2003年4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号码为浙BL****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博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园路、联群路东约100米处,遇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停车并与同车的姜某某交换座位,被执勤民警识破后又未积极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由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人马某某(民警)的证言、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的情况;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与其交换座位欲逃避检查,后被查获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毫克/毫升;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所驾驶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

5.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处判刑罚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因本案被处罚款等事实;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酒驾前科、劣迹及未积极配合查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其康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梁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片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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