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安徽省颍上县人,身份证号: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现暂住**镇**路**号,在上海做二手车生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9日,因本院以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16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沪******的白色丰田车(以下简称“丰田车”),在本区S1迎宾高速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因对证人陈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为浙******的灰色路虎车(以下简称“路虎车”)未打转向灯变道不满,为泄私愤,采用急加速并在不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强行变道、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屡屡刹车突然降速以及故意长时间和相邻车道其他车辆并行等方式压制路虎车行驶约3公里许。当日16时30分许,双方车辆行驶至凌空路下匝道出口处,证人陈某甲驾车加速赶上被告人曹某某所驾的丰田车并右打方向盘将路虎车的车头斜插入丰田车所在车道,准备逼停该车,导致两车碰撞(经价格认定:丰田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435元,路虎车物损价值人民币3111元)。后被告人曹某某被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殴打致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了丰田车行车记录仪储存卡一张。从证人陈某甲处扣押了路虎车行车记录仪储存卡一张。
2.由被告人曹某某签字确认的涉案路虎车和丰田车照片、公安内网小型汽车沪******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涉案车辆信息以及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的经过。
4.公安内网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视频证实,其他报警人(路过的后车司机,案外人)的副驾驶位乘客用手机拍摄了凌空路下匝道出口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长条金属物)殴打一丰田车内人员的情况,并将视频传送给了警官,因害怕被打击报复,该报警人不愿至公安机关作证。
6.本院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丰田车和路虎车的物损情况。
7.证人李某某证实证人陈某甲驾驶一辆路虎车带着其和陈某乙在S1迎宾大道上行驶时,陈某甲称有人别车,李某某遂用手机拍摄了丰田车大约3分钟。后两辆车在凌空路下匝道发生碰撞而停车,证人陈某甲和陈某乙至对方副驾驶位与对方驾驶员吵架,李某某遂报警。
8.交警部门提供的路面监控光盘、从证人陈某甲和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的行车记录仪影像和实时录音证实,因行车变道纠纷,被告人曹某某和证人陈某甲互有别车,尤其是被告人曹某某急加速超车强行变道至路虎车前方,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屡次踩刹车压制并妨害路虎车行驶,有几次是突然降速,对公共交通安全形成潜在威胁。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凌空路下匝道驾车加速并往右斜插入曹某某的丰田车所在车道,造成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证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先后下车共同踢打曹某某,其中陈某甲持从丰田车顶掰下的一根行李架朝丰田车内捅刺。造成凌空路下匝道轻微拥堵。
9.被告人曹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因驾车变道纠纷,在S1迎宾高速路凌空路下匝道,其所驾丰田车被一辆路虎车从左侧斜插入丰田车所在车道造成两车相撞,从路虎车上下来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使用持金属棍子殴打和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曹某某致伤。
10.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的初步伤势情况以及经鉴定,其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右前臂、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等,构成轻微伤。
1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另案被告人)的数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因驾车变道纠纷,被告人曹某某采用超车到路虎车前方,多次故意踩刹车别车及和相邻车道汽车长时间并行的方法,妨害并压制路虎车正常行驶。证人陈某甲遂在凌空路下匝道逼停丰田车准备讨要说法,造成两车相撞。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殴打曹某某,期间,证人陈某甲掰下丰田车车顶的一根行李架实施殴打。
12.被告人曹某某的数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两个半月以上五个半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2455****。
2.侦查卷宗3册,证据光盘1张,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证物1件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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