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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31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在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号,居住地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6灰色奔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路**路附近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

另审查查明,2020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根据被告人曹某某提供的重要线索,侦破了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19年10月23日0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路**路附近,设卡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曹某某的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提供的重要线索,侦破了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

5、被告人曹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旭东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381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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