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40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2021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日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日23时许,潘某某(另处)与被告人曹某某共同饮酒后,明知曹某某饮酒,仍将自己牌号为“沪******”的小轿车交由曹驾驶并搭乘,曹某某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与潘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共同饮酒,后潘将车辆交由曹某某驾驶并搭乘,曹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民警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10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相关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六合一暂扣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酒驾劣迹。
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他人帮助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1年3月3日
附件:
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181****)。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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