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内蒙古乌审旗**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郝某某等人在乌审旗无定河镇“致富门市部”内喝酒。于当日13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陕K**号二轮摩托车,从“致富门市部”前出发,行驶至通长线16k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东侧路基,造成曹某某受伤及陕K**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2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