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2月23日16时10分,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庙沟镇大塘村老街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云C*****号小型货车发生刮擦,刮擦后因刘某某报警,曹某某驾车离开。2020年2月23日16时50分,曹某某在庙沟镇王家埂大桥路段被民警查获。查获后民警将曹某某口头传唤至威信县公安局庙沟派出所办案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随后民警请庙沟镇中心医院的医生对曹某某血液进行提取送检。经聘请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其具有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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