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宜良县火车站“柴火鸡”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0时32分许,曹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火车站“柴火鸡”饭店驶往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行驶至宜良县钰桥路与迎宾路交叉口10米鱼龙石桥岗亭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5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信息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慧文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1. 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50251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