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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7********,汉族,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依法认罪认罚,我院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9时44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86.35mg/100ml)驾驶“东风日产”牌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包石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石一级公路2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员电子档案

2.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到案经过

4.前科情况证明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勇

2020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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