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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上海**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蓝色“雪弗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张采路与聚和六街交叉口处,其车辆左前部与宋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大型汽车(车牌号:京******)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曹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7.9mg/100ml。

事故后宋某某报警,曹某某离开现场后接民警电话通知返回,被民警被查获。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户籍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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