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但因身体疾病南阳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8日15时25分许,曹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RA1**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国道**高速西上站口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18.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血醇鉴定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翔
检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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