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住沐川县大楠镇**村**组**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川LG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家坝往大楠(原炭库乡)方向行驶,15时02分,该车行驶至沐炭路20公里3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胡某某驾驶的川LM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金某甲、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胡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6.7mg/100ml。经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20年04月09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静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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