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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5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向长宁县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竹海大道(天星村高速连接线)吉通汽修厂门前路段时,曹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车行道上并在副驾驶座睡觉。当日22时许,曹某某被长宁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9月1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当日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昕玥

检察官助理:郑  鹏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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