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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8********,汉族,初中肄业,自由职业,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与朋友在竹园镇**饭店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饭后曹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川H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木桶鱼饭店出发,沿临江路向清江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园大桥桥头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川H2****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曹某某被送往青川县人民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救治,民警随即到医院组织医务人员抽取了曹某某的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2020年4月16日,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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