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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8********,中专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小区**号楼**门**室(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2020年6月26日因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小街新苑路交口处,遇被害人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D****6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其驾驶车辆前部与津D****6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3.9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后师某某方电话报警,曹某某在现场等候。曹某某已赔偿师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户籍信息等书证;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宝强

检察官助理:李家奇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武清区**小区**号楼**门**室,电话号码:1351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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