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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渝A1T***的小型汽车从奉节县鹤峰乡往奉节县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奉节县诗城东路三完小路段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6mg/100ml。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王和平

                              检察官助理 :冉镇荣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栋**单元**,联系电话:1818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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