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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曹某某,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皋市****小区******。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应报废机动车,于2017年6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16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应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天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杨路花市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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