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2********,汉族,不识字,工人,住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7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P*****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2公里路段处,与同向徐某某驾驶的皖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曹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某遂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曹某某被送至泾县中医院治疗,民警遂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样,并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曹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6日,曹某某与徐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陈述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若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森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1册64页;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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