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274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现住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北区9栋1201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面包车,沿濉溪县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山路北段铁路涵洞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检测,曹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曹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13日,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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