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司机,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号**户,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蒙JY****号大众牌黄蓝色小型汽车(营运出租车)在察右前旗国道110线305公里处上路行驶,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察右前旗大队民警查获,后对其抽血送检。2020年2月7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结果:所送检材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2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移交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曹某某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1份;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蒙JY****号大众牌黄蓝色小型汽车(营运出租车)上路行驶,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宇鹏
检察官助理:袁博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1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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