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村**号,现住山东省曲阜市**村**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鲁******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兖州区文化西路旧关公铁立交桥洞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16.7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车辆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无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池
检察官助理:林雅琴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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