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村委**村**号,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持C1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D2****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绛村路段时遇民警执勤检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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