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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1〕10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5时0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N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金口医院方向沿惠州大道往三角滩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小金口三角滩红绿灯处时闯红灯,与一辆从金青路方向往惠州大道方向行驶由田某某驾驶的桂A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1.4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向前

检察员助理:黄慧妮      

2021年0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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