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6********,白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乡**庄**村**组**号,现住桑植县**宿舍**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50分,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奥迪小型客车,当车行驶至桑植县文明路乌龟咀路段被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99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抽血照片、车某某、查某某、血样登记表、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超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桑植县**宿舍**房),联系电话:1987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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