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鼓楼区**路**大厦**会所员工,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苏A7****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玄某某玄武大道,被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查扣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查扣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丽芳
检察官助理 刘松茂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81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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