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现住于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罚款500元,并暂扣驾驶证1个月。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J8****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镇**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小学门口路段时,不慎撞上道路中间护栏,造成单方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曹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6毫克/100毫升,曹某某的行为属于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道路护栏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汉忠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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