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4********,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嫖娼,于2015年3月17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跃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G****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一路职高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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