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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3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苏C0****小型轿车沿欣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兴路交叉口西口路段时,与彭某某驾驶的苏C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事故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 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5. 事故现场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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