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律师王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8 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苏CN****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新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陵山镇冲口村路段时,与路面南侧停放的苏N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其驾驶的小型轿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34.5mg/100mL血。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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