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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6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汽车运输,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地江阴市**街道**村**桥**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9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申港街道福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星路申浦路口西侧50米红豆工地路段时,与从工地右转驶入机动车道杨某某所驾驶的苏B****Y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2mg乙醇/100ml血液。 

    事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晗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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