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镇**村**组**号(户籍地同居住地)。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或无临时通行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6年6月2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七日,罚款14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仓集镇驶往临河镇,当其行驶至泗阳县临河镇**木业门前时与姜某某驾驶的苏N5****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曹某某受伤。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样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青的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号码:1826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