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 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巷**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苏J3****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青年路海乐迪KTV出发,沿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海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苏J1****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部分受损,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8.4毫克。
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组家中,联系方式1586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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