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51省道行驶,当行驶至251省道与下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车辆撞到前方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柴某某驾驶的苏CM****号小型轿车,事故导致被告人曹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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