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7198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镇**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沪C****小型汽车,自本市虎丘区枫津大桥440号出发,行驶至三开风味小吃店门口,下车后,随意搂抱路边躲雨的女子苏某某。随后苏某某朋友段某某来到现场,准备拉开曹某某,曹某某又殴打段某某脸部,致脸部流血。苏某某又打电话叫张某某帮忙送段某某去医院,曹某某不让三名女子离开,并拿出手机拍张某某,张某某在抢曹某某手机过程中,被曹某某用拳头击中脸部。苏某某报警,曹某某遂威胁、恐吓并返回车旁,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根握力棒,追逐三名被害人。至枫津大街、长江路路口,曹某某被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病历单等;
2.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处警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又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77********。
2.卷宗2册,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