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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墟镇**街**号。2011年7月1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照号为冀******号白、黑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交口南200米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曹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45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康

检察官助理:郭雅娜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墟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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