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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号,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家楼高速路口东侧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冀T*****号(临牌)重型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9.0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俊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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