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住临颍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鄢陵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 鄢望路与鄢陵县大马镇竹园村交叉口(斑马线)处时,与道路上田某某驾驶的三轮电车相撞,造成田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后,曹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死者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肺部感染,经8个月左右治疗后因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取得对方谅解。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住临颍县**镇**村。
2.案卷材料一册、卷外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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