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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某某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龙马潭区**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6日被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伪造号牌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马潭区春天凤凰城小区往鱼塘镇欣鱼路香格里拉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欣鱼路香格里拉小区内路段时与人发生纠纷。龙马潭区公安分局鱼塘派出所民警处置纠纷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联系交警三大队值班民警并将曹某某带至鱼塘派出所。三大队值班民警赶到鱼塘派出所后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8毫克/100毫升。接着,值班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龙马潭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证、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衡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138827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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