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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26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甲村夜宵摊出发至泗港小区稍许停顿再次驾车经下应北路、潘火路、世纪大道驶往宁波市北仑区,2时1分许,当其行驶至S1甬台温高速(宁波东)进口外广场准备进高速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又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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