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淄博市博山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博山龙康电机有限公司院内,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停在其车后的李成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调查时,发现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对其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5mg/100ml。曹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李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询问笔录;5、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莹
检察官助理:孟琼琼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街**号。
2.侦查卷宗壹册八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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