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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号。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3时29分,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鄂A1****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景山隧道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设卡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6mg/100ml,后交警带曹某某到温州康宁医院,由医务人员为其抽取血样。经对曹某某提取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mg/100ml(温公司鉴[2020]2645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公司鉴[2020]2645号;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无证驾驶且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若熙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补充材料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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