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3********,苗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来凤县**镇**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听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5时35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车送其女朋友岳某某回家,方向为来凤县翔凤镇半边城往民族路方向,车牌号为鄂Q*****,当车行至民族路博爱医院对面路段时,与向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擦,向某某报警后,民警现场对曹某某进行了呼吸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8.1mg/100ml,民警遂带曹某某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恩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曹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向某某无责任,且事后已谅解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恩州)公(司)理鉴(理)字[2020]66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视频视听资料;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粟良成
检察官助理:邓 岚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来凤县**镇**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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